哲學諮商專業倫理守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日第一屆第八次理監事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臺灣哲學諮商學會(以下簡稱本會)係以促進哲學諮商理論與實務專業發展為宗旨所成立之專業社群,為確立哲學諮商核心價值、提升專業品質、保護來談者權益,增進社會大眾福祉,訂定「哲學諮商專業倫理守則」(以下簡稱本守則),作為本會專業倫理之規範。
第二條 本會會員應知悉並恪遵專業倫理守則,培養符合倫理原則之服務態度與品格,建立良好的諮商關係,全力維護來談者最佳權益與福祉。
第三條 本會會員應體認自身學養及能力之限制,僅於專業知能所及之範圍內提供服務,並主動增進與專業有關之新知。
第二章 哲學諮商師與來談者
第四條 本會會員應確認與來談者之關係應符合專業、倫理及契約之規範,善盡因諮商關係而產生之倫理及法律責任。
第五條 本會會員提供哲學諮商服務時,應尊重來談者之文化背景與個別差異,不得因年齡、性別、種族、國籍、出生地、宗教信仰、政治立場、性取向、身心障礙、語言、社經地位等因素而予以歧視。
第六條 來談者之行為若可能對其本人或第三者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險時,本會會員應向其法定監護人、第三者或有適當權責之機構或人員預警。
第七條 本會會員應充分維護來談者之隱私,以下為保密之例外情況。保密例外情況應於哲學諮商進行之初充分告知來談者,善盡知後同意之責任:
一、來談者或其監護人放棄時。
二、接受專業督導與諮詢時。
三、本會會員所屬機構之行政或庶務人員經手諮商資料與記錄時。
四、涉及法律規範之之要求時。
五、來談者對本會會員提出申訴或法律訴訟本會會員時。
第八條 本會會員應尊重來談者之隱私權,妥善處置諮商資料,包括相關之書面資料、電子化資料、錄音或錄影資料等,並應負監督行政或庶務人員保密上開資料之職責。除依相關法律之規定,未經來談者或其監護人之同意,任何形式之諮商資料不得外洩。
第九條 本會會員因來談者主動要求、專業知能無法提供所需服務、雙重關係之介入或法律規範等原因須中止專業服務時,應設法尋求督導或專業諮詢,並與來談者充份討論後進行結案或以轉介。轉介時應妥善處理與提供來談者所需協助及資源。
第三章 哲學諮商師與同業、機構及其他專業人員
第十條 本會會員若對個人之倫理判斷有所疑惑,應向督導、相關專業人員或專家諮詢請益。
第十一條 本會會員間應彼此尊重、互敬互信,無具體事證或正當理由,不得對同業、機構或其他專業人員進行詆毀、中傷、攻訐、毀謗等不友善行為。
第十二條 本會會員若發現同業有違反專業倫理之情事,應予以規勸;若規勸無效,應利用適當之管道予以糾舉,以維護專業聲譽及來談者之權益。
第十三條 會員相互間所生之爭議,應回歸專業社群倫理,向本會尋求調處。
第十四條 本會會員應秉持專業倫理考量,與其他助人者及專業人員建立良好合作關係,參與專業團隊時應展現高度合作精神,尊重不同專業所規範之倫理守則。
第四章 紀律
第十五條 本會會員於提供服務前應向來談者充分說明收費及相關之規定,避免收受或利用來談者或關係人獲取諮商費用外之財物,或其它不當利益。
第十六條 本會會員不得將專業證書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
第十七條 本會會員不得以誇大不實之廣告或不當之方法招攬服務。
第十八條 本會會員透過演說、示範、出版、通訊、網路或傳播媒體,從事哲學諮商教育推廣活動時,應符合倫理規範,注意理論與實務之根據,慎防閱聽人可能產生之誤解。
第十九條 本會會員從事研究時,應尊重研究對象之基本權益,遵守研究倫理、法律、服務機構之規定及人類科學之標準,並注意研究對象之個別及文化差異。
第二十條 本會會員從事教育、訓練或督導時,應秉持專業倫理規範,提醒受督導者應負之專業倫理責任。從事督導時,應遵守督導專業倫理,確實瞭解並評估受督導者之專業知能,是否能勝任諮商專業工作,提供必要之提醒、教育與要求。
第五章 附則
第廿一條 本會應設置倫理委員會,執行本守則相關之規範,接受倫理案件之申訴、調查、仲裁與懲戒等,並提供專業倫理疑難問題之諮詢。
第廿二條 本守則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廿三條 本守則經本會理事會議及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
放縱自己的欲望是最大的禍害;談論別人的隱私是最大的罪惡;不知自己過失是最大的病痛。
Aristotélēs 亞里斯多德